(2015)翔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自力诉陈庆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力,陈庆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陈自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闽,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发,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陈自力因与被告陈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力及委托代理人朱永闽和被告陈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力诉称,2013年4月16至5月1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虾苗,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5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陈自力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元及利息(按照国家央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发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购买虾苗,欠条出具后我让我妻子拿了30000元还给原告,2014年5月份我还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还给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及15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至5月1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虾苗,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虾苗货款20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让其妻子拿了30000元还给原告,2014年5月份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欠款4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自力与被告陈庆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自力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陈庆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187.5元,由被告陈庆发负担人民币1707元,由原告陈自力负担人民币480.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