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某,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被告:姜某某,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天志,退休干部,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姜涛,已故。因原、被告经常打架,且派出所出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青峰村河北组房屋五间以及债权12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另有承包地11.3亩和蚕场。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没有想与被告离婚,被告将电脑及存折等物品放在原告处保存,可以看出原告不是真心想离婚。起诉状上财产属实。房屋是被告父亲姜戴春退伍后政府拨款10000元和我俩填钱修建的。我父母现在都去世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7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婚生长子姜涛,已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青峰村河北组房屋五间以及债权1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长达25年,并生育一名子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请求离婚,但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千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