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金桂丽与王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桂丽,王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丽,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余(金桂丽丈夫),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英,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成斌(王君英丈夫),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桂丽与被上诉人王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金桂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桂丽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桂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上诉人金桂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