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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书燕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曹书燕,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农,任段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来贵,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圣明,任段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赵海港,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平,上海铁路局法律顾问。原告曹书燕与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以下简称徐州上铁供电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燕、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张来贵、被告徐州上铁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港、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书燕诉称:1988年,曹书燕到徐州上铁供电段主管的铁路招待所工作,任服务员工作,后又调至砀山县铁路综合服务部。1996年,被告将该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并将主管机关变更由徐州铁路办事处多经办、徐州铁路劳动服务公司,现属徐州上铁工程段所有并主管。2008年,被告将曹书燕予以辞退,并通知曹书燕在家“待通知”,明确每人每月发生活费210元及待转固定工等。现在“砀山县铁路综合服务部”年检脱检,2014年曹书燕等人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被告,要求给予解决曹书燕的工作待遇等问题,被告要曹书燕等人选代表前往上海铁路局反映。曹书燕等人反映后,被告当即通知曹书燕予以调处,答复“研究研究再定”。同年11月,曹书燕等人再次前往被告处催办,被告却要曹书燕等人找租赁商协商,最后决定要曹书燕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曹书燕辞退补偿款计18个月工资,每月2380元,合计42840元;2、判令被告补发曹书燕每月生活费210元,自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合计1512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州上铁工程段辩称:曹书燕并非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职工,曹书燕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书燕在砀山县陇海铁路招待所、砀山县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工作,其与徐州上铁工程段均无任何关系。因此,曹书燕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书燕起诉徐州上铁工程段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曹书燕对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诉讼请求。徐州上铁供电段辩称:一、曹书燕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书燕并非徐州上铁供电段段的职工,曹书燕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书燕在砀山陇海铁路招待所、砀山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工作,其与徐州上铁供电段均无任何关系。因此,曹书燕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曹书燕起诉徐州上铁供电段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曹书燕对徐州上铁供电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砀山陇海铁路招待所于1987年9月27日由徐州铁路分局水电段申请设立,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该招待所属集体所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砀山给水所知青综合商店由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砀山给水所举办,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徐州铁路分局水电段服务公司。曹书燕到砀山龙海铁路招待所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后又调至砀山县铁路综合服务部。上述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曹书燕离开砀山县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2015年1月12日,曹书燕到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曹书燕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曹书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曹书燕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曹书燕自2008年离开砀山县铁路商店综合服务部,双方如有争议,最迟应于2009年年底之前行使救济权利。诉讼过程中曹书燕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中断,其在2015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应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曹书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书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馨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