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义兰与荆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兰,荆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孙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荆余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岳奎楠,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与康城大街交叉路口北200路西。负责人王振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义兰与被告荆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兰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荆余兵及委托代理人岳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9时19分许,荆余兵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先后与孙义兰、范作保驾驶的停靠在土庄车站门口的鲁G×××××号轿车、李玉龙驾驶停靠在土庄车站门口的鲁V×××××号大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孙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余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6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余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荆余兵为原告垫付6784元医疗费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19分许,被告荆余兵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先后与孙义兰、范作保驾驶的停靠在土庄车站门口的鲁G×××××号轿车、李玉龙驾驶停靠在土庄车站门口的鲁V×××××号大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孙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荆余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荆余兵系鲁G×××××的轿车的车主,被告荆余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义兰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11311.63元,门诊收费230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3620.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扣除治疗半月板后角退变部分医疗费、同时申请半月板退变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4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保留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高密市梦圆家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称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8.9元,原告主张120天误工费为13635.6元(3408.9元÷30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高密市临邦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52.33元,原告主张60天护理费为8104.66元(4052.33元÷30天×6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跟护理费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无请假的时间及停发工资数额,未提供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荆余兵为原告垫付款67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无地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荆余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该赔偿款项。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3620.63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3635.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共计309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362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以上共计14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5755.6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无其他损失,故被告荆余兵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荆余兵垫付款6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55.6元;二、原告孙义兰返还被告荆余兵垫付款6784元;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