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占海与练向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占海,练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再初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占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练向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辛,农民。再审申请人冯占海因与被申请人练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曹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曹商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磊、被申请人练向东之委托代理人李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0日,原告练向东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冯占海因生意原因,拖欠原告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原审时被告冯占海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月30日前,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买卖关系,截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涉案刑事案件,外出时将此条交与其前妻于美林保管。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刑一年,出狱后原告未能向其前妻于美林要回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本院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本院原审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海偿还原告练向东货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再审申请人冯占海再审称,其于1989年任曹县邮政局临时工,2012年邮政局经营化肥种子生意,并要求职工在卖报纸的同时进行推销。由于其所卖出的化肥种子有部分欠款3万元没有要回,时任梁堤头邮政支局局长的练向东以要下账为由,让其打了一份欠据。后来练向东的妻子于美林持该欠条要钱,其便把收回的账款全部支给了于美林。其卖出的化肥种子款,是邮政局的货款,与练向东不存在买卖关系,练向东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练向东也没持有该欠据,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练向东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练向东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再审查明:2012年,被申请人练向东在任曹县邮政局梁堤头支局局长期间对外经营农资,再审申请人冯占海时任梁堤头支局邮政投递员,同时兼营该支局化肥种子的推销。2012年1月30日,经练向东与冯占海结算,冯占海尚欠卖出的化肥种子款3万元,冯占海向练向东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冯占海欠现金3万元。”后练向东因涉嫌刑事犯罪,外出时将此欠据交与其前妻于美林保管。2013年8月14日,练向东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出狱后,练向东向于美林要该欠据未果,便于2014年2月10日以冯占海因生意原因拖欠其人民币3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冯占海偿还欠款3万元。原审中,冯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令冯占海偿还练向东3万元。再审时,于美林证实冯占海已分两次将3万元欠款偿还给她。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练向东任曹县邮政局梁堤头邮政支局局长期间对外经营农资,时任该支局邮政投递员的冯占海兼营推销该农资,其与练向东结算时,冯占海尚欠货款3万元,并向练向东出具欠据,因此,练向东与冯占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练向东原审时和再审时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冯占海的欠据原件,原审时提供的是于美林所保存的复制件,亦未原件经本院核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本院再审时于美林证实已持冯占海欠据向冯占海要钱,冯占海已分两次将3万元欠款偿还。现练向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占海尚欠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判令冯占海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曹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练向东对冯占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审原告练向东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申请人练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令勤审 判 员 袁晨耕人民陪审员 刘进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