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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思宝旺与郭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宝旺,郭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思宝旺(思志忠),男,汉族。被告郭志生,男,汉族。原告思宝旺诉被告郭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25‰);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存在。被告郭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志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郭志生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志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郭志生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款47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思宝旺请求被告郭志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思宝旺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郭志生已经偿还了4700元利息款,系对被告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被告郭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思宝旺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款47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