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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利君、范云真与新路村、沈霞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君,范云真,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沈霞山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杨利君,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范云真,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君,与委托人范云真系母女关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法定代表人易铁夫,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沈霞山组(以下简称沈霞山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沈霞山组。代表人彭国云,该组组长。原告杨利君、范云真诉被告新路村、沈霞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路村、被告沈霞山组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君、范云真诉称:原告杨利君系沈霞山组村民,范云真系杨利君婚生独生女,所领独生子女证编号:湘0000**。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沈霞山组村民发放中信征收土地补偿人均52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沈霞山组村民发放中信征收土地遗留问题的补偿和木材市场场地租金补偿人均8700元。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收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共计60700元,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07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路村书面答辩: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全名应是“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小组;2、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沈霞山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利君系沈霞山组村民,1985年5月与范凯谦(非农业户口)结婚,1988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范云真,1988年11月2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04年8月24日离婚后无再婚。原告范云真为非农业户口,登记在长沙市某区车站北路x号。沈霞山组因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等款项,向村民进行了分配,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08年1月22日人均52000元;2014年6月20日人均8700元。被告沈霞山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对原告家庭增加份额,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离婚协议书、沈霞山组土地征收款分配名册、沈霞山组土地征收遗留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08)天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天民未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在本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沈霞山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向原告家庭增加份额。但原告杨利君家庭属于特殊独生子家庭,即原告杨利君结婚时配偶户口不在本地,又早在2008年以前离婚,且此前早将原告范云真户口迁出本地。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的《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长政发(2005)28号)第十条(三)项的规定“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1/3人份额”之规定,沈霞山组在2008年1月22日人均分配52000元土地补偿款时,应该多分配给原告杨利君、范云真家庭1/3人份额。同时,依据湖南省人口计生委于2012年对长沙市人口计生委下发的《关于如何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问题的批复》(湘人口函(2012)32号)第二条(二)项“父母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户口均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仅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之规定,沈霞山组于2014年6月20日人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8700元时,应增加原告杨利君、范云真家庭二分之一份额。故原告杨利君、范云真要求对两次分配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本院只予部分支持。沈霞山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新路村未对沈霞山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被告沈霞山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沈霞山组没有登记注册,但与沈霞山村民小组实为同一主体,且为公众所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一直都有向村、组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新路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十条(三)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如何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沈霞山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杨利君、范云真家庭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1683.33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沈霞山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杨利君、范云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沈霞山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丁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