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之女儿。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吴某乙之大伯。被告人赵某,男,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辩护人霍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乙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海日晗出庭支���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库伦旗库伦镇锡勒图旅游区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彰线88KM+522M处驶上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受伤,两车损坏,吴某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吴某甲、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及说明及照片;抢救记录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机��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85632.00元。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答辩称,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我想将肇事车卖以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赵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庭审中主动认罪。2、被告人赵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2014年11月5日的收据一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库伦旗库伦镇锡勒图旅游区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彰线88KM+522M处驶上公路左转弯时,与库—彰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委托朋友满某找出租车将被害人吴某送往库伦旗医院,自己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当日14时许,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认安全驶上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通过库伦旗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又查明,被��人吴某于1958年6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已离异,父母均已去世,生育两个儿女,儿子吴某甲和女儿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9761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1920.00元(8596.00元/年X20年)、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月X6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永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居民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吴某于1958年6月11日出生。3、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9日13时35分,被告人赵某报案称,其驾驶的铲车在库伦旗库伦镇锡勒图生态旅游区北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交警处理。4、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员将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赵某带至库伦旗公安局��案中心进行讯问。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其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库伦旗库伦镇锡勒图生态度假村干完活出来在锡勒图生态度假村北乡间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乡间路与省道211线的路口处,左转弯驶上公路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叫朋友满某在库伦镇找一辆出租车将摩托车驾驶员送到库伦旗医院,后伤者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系亲属关系。2014年10月29日下午,赵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了,叫其打车过去,随后其找一辆出租车到现场将伤者扶到出租车后送往库伦旗医院,后伤者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的儿子。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妹妹的电话后知道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父亲已离异。8、道��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以及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库伦旗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而申请复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因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款1500.00元。11、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赵某及被害人吴某进行提取血样检验,二人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2、抢救记录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被送往库伦旗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头部、腹部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多器官功能衰竭。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吴某有驾驶证。14、收据一枚,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通过库伦旗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第一时间委托朋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积极��救,又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其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案被害人吴某生前居住在农村,是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赔偿损失197612.00元,扣除被告人已给付的2万元,其余款177612.00元于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桂 花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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