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崔金伟与蔡明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伟,蔡明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33号原告崔金伟。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磊。委托代理人张扬,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书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原告崔金伟与被告蔡明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兴利,被告蔡明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明磊驾驶鲁B×××××号车辆在市南区龙南路32号门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明磊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1875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7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明磊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不足的被告再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明磊驾驶鲁B×××××号车辆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路32号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明磊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投有保险,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97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明磊垫付了医疗费6153.5元,垫付了护理费144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扣除。3、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崔金伟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800元。4、肇事车辆系被告蔡明磊所有,其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明磊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明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明磊在被告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9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20元*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1元,原告不能证明因其所受的十级伤残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心理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伟各项损失共计73912.5元。二、驳回原告崔金伟对被告蔡明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5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青岛分公司承担164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