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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柴兵志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借款合同纠纷有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兵志,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柴兵志。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冯常威,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新发。原告柴兵志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兵志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兵志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息为3.5%,按月付息。原告按约定将款给付被告。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高新发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高新发对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新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200万元,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购房款200万元购买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住房及回购事项。2015年1月8日被告高新发在《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签写“担保人:高新发2015.1.8”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但原告主张自拖欠利息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属于对合同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的法定范围,借款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被告高新发在《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补签担保人字样,但该合同并无担保条款,被告高新发作为担保人也未明确对借款合同一并担保,依照担保法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被告高新发只对《关于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诉系原告对《借款合同》主张合同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高新发对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柴兵志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柴兵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