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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张裕斌、顾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斌,王金华,顾明,徐卫冲,南通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斌。委托代理人黄卫新,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施益军,董事长。上诉人张裕斌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华、顾明、徐卫冲、南通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金华系运输个体户,常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2013年10月,经顾明姐夫联系,王金华驾驶其所有的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为顾明到如东县大豫镇天悦花园工地装运模壳板和方料。同年10月18日15时左右,王金华站在变型拖拉机车厢内部分已装好的模壳板上接放再次吊放来的一捆模壳板过程中,被徐卫冲操控的塔吊所吊的模壳板碰撞,致其从变型拖拉机车厢上摔地受伤。事后王金华在如东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1椎体骨折等。2014年4月30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委托,对王金华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金华因建筑施工时从高处坠下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1椎体骨折,治疗后遗有L2爆裂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改变,构成人损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另外,王金华表示已收到顾明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但顾明表示该款含报酬款,属垫付。另查明,案涉的如东县大豫镇天悦花园工地的建设单位为江苏博文置业有限公司,炜博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张裕斌又从炜博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徐卫冲系张裕斌雇请的案涉建设工地上的塔吊司机。在审理过程中,王金华申请撤回对徐卫冲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卫冲在操作塔吊过程中未按塔吊操作规范进行作业,在下降所吊模壳板过程中未平稳可靠地进行操作并禁止人员在所吊重物下方停留,导致王金华受伤,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王金华系变型拖拉机驾驶员,在正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中,应当明知在塔吊下方接放物品的危险性,其在塔吊下方接放物品的行为欠缺谨慎和妥当,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徐卫冲系职务行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雇主张裕斌承担侵权责任,故综合侵权双方的过错情况,张裕斌应对王金华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金华自负。另外,炜博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裕斌个人,系违法分包,其应对张裕斌对王金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924.44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王金华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有证据证明受伤前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仍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如不计算一定数量的误工损失,对其有失公平,也不能充分体现实际赔偿原则,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导致的劳动力下降等因素,酌情支持其70%的误工损失,并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4895元(42557元/年÷12个月×6个月×70%);6、护理费9590元;7、残疾赔偿金:王金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正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822.2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280元,上述1-9项合计123581.64元,由张裕斌承担70%计86507.1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由张裕斌赔偿90007.15元,炜博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金华与顾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王金华为顾明运输物品,顾明给付运费,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故王金华要求顾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顾明在王金华受伤后给付的10000元,双方对其性质存在争议,可另行结算处理。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符,故变更案由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张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金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007.15元。二、南通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金华对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由王金华负担312元,张裕斌负担730元。宣判后,张裕斌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徐卫冲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王金华大,依据不够充分。塔吊操作人员和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对安全防范意识同样重要。而作为地面指挥人员,应知道其指挥的重要性,塔吊操作人员操作是否正确,完全依赖于他们的指挥,被上诉人顾明雇佣的地面人员指挥错误,也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如果徐卫冲有过错,应当是三方都有错误,甚至徐卫冲的过错是最小的或没有过错。2、本起事故发生,超载是重要原因。3、一审法院对王金华的残疾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另外王金华超过60周岁后,没有受雇于任何单位工作,故不应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王金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卫冲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南通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3、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张裕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徐卫冲操控的塔吊所吊的模壳板碰撞到王金华致其从变型拖拉机车厢上摔出落地受伤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发当事人徐卫冲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卫冲作为塔吊专业作业人员相对于地面作业人员而言,作业时视野更为宽阔,理应全面掌握地面状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操作,而其未按操作规范进行作业造成他人受伤,过错责任较大。而王金华在塔吊下方接放物品,疏于安全防范,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由张裕斌承担70%,王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王金华在发生事故时虽然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前及退休后受伤前一直持续、稳定地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60周岁系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60周岁之后继续工作。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男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除外。王金华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较为稳定地从事运输工作,故一审法院考虑王金华劳动力下降等因素,酌情支持70%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裕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由上诉人张裕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