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希良与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良,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刘希良,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苹路55号海德盛世3幢10-1。负责人麻红兵。委托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良与被告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新乡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新乡经营部的负责人麻红兵及委托代理人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入职到被告新乡经营部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之后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原告就再也没有到被告新乡经营部工作。原告的受伤性质,被重庆市渝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也被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玖级。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241元(6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21.75天×19天)。被告新乡经营部辩称:原告确系201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哪一天来的记不清楚了,但原告并非从事机修工作,而是装配工作,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为180元/天;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应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无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也就没有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受伤性质被渝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属实,虽然渝北区的工伤认定被重庆市渝北区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予以维持,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的受伤性质不应当为工伤,被告为此正在申请再审,但目前再审还未被受理。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月就受伤,伤后也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因此,即使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因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所以,被告仍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新乡经营部为麻红兵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中使用的工具由被告提供;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2014年11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4号);被告对一审的行政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2014年10月13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原告就再也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处于法定工作年龄的劳动者,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原被告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以及被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受伤,伤后也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其次,即使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5月7日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2014年4月25日起就未再提供劳动,因此,其工资为零,当然双倍工资也相应为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希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