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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长杰。委托代理人翟常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炎。委托代理人黄强强。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常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强强、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发布汽运招标公告,对其生产的叉车整机产品公路运输业务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并同时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中标。后经原告进一步审核,发现由于原告经办人员对运输价格不了解,原告提交的运输路线报价,严重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甚至远低于成本价格,以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此项运输业务。原告认为,原告对其投标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投标书工本费1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认知错误,涉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证明其所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故原告投标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第二,针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招投标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交的《投标书》及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均明确如原告不按时签订合同,被告有权没收50,000元保证金。第三,被告有权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罚没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汽运招标公告、《投标书》(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汽运招标公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投标。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及其附件(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并明确中标范围及其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如原告不按时签订合同,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证据三、保证金付款凭证(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原、被告往来邮件(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标后发现报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原告无法承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德邦物流汽运价格表,证明中标价格远低于第三方报价,及原告承运的成本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报价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所报价格属于批发价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汽运招标公告,证明原告知晓招标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投标书》,证明原告的报价及原告在《投标书》中承诺,如其拒不签订合同,原告将承担保证金被罚没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其已中标,原告回复称愿意来签订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龙工采购运输管理中心运输管理部系被告内设机构。2014年9月22日,中国龙工采购运输管理中心运输管理部发布汽运招标公告,载明:招标项目为龙工叉车、小型装载机、小型压路机、滑移装载机等产品运输线路、价格招标;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投标方在送《投标书》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复印件,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为50,000元;投标单位填写《投标书》后,请务必认真校对投标价,误填、少填、多填造成的损失均由投标方自行负责;每份《投标书》收取100元的工本费;中标方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方可取消中标方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罚金处理。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国龙工采购运输管理中心运输管理部递交《投标书》,载明了原告所竞标站点的投标价,承诺愿意对《投标书》中的站点进行竞标,并在投标前交齐50,000元保证金,如有违反招标公告各项条例,原告愿意被招标方罚没所交50,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另,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100元投标书工本费。2014年10月14日,中国龙工采购运输管理中心运输管理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及附件,通知原告已中标,并请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前,安排合同签订人携带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到被告处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安全协议》,若原告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将根据招投标公告第四款第十一条规定,扣除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作违约罚金处理。其中,原告递交的《投标书》中涉及的运输价格、运输城市路线与被告发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福建、江西两省的运输价格及城市相一致。后因原告认为其所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按该价格执行将会严重亏损,遂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汽运招标公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及其附件、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其投标的价格等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以其工作人员不了解运输价格,《投标书》中的报价低于成本价格为由,认为其对所递交的《投标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对此认为,原告称报价过低系因其工作人员不了解运输价格所致,但这并非是原告对涉案合同本身的内容存在误解。原告在《投标书》中所报价格及所对应的路线均清晰明确,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造成其较大损失。故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招投标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招标公告中明确中标方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方可取消中标方的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罚金处理。原告在其出具的《投标书》中亦承诺如违反招标公告各项条例,原告愿意被招标方罚没所交5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投标书工本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