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美芬与张天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芬,张天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朱美芬。委托代理人:朱雪丽。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告:张天龙,现下落不明。原告朱美芬与被告张天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丽、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芬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租赁坐落于镇海区澥浦镇岚山村殿跟海沙路76号房屋一间,当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00元。被告租赁房屋后用于堆放配电箱、电缆线等物品。2012年开始,被告停止支付房租费,且目前很难同被告取得联系,考虑到被告只是存放物品,未居住,原告自愿按15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未付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腾退其租赁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每月150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及面积。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4.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在出租房里堆放东西的事实。5.证明四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成员认可原告出租房屋的事实。被告张天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将登记在朱舜岳(原告的配偶,已去世)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岚山村殿跟海沙路76号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3月7日公告期满,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应视为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被告应腾退其租赁的房屋。同时,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开始未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150元/月支付2012年-2014年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美芬与被告张天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二、被告张天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岚山村殿跟海沙路76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镇集用(2006)字第0004062号]腾空并返还原告朱美芬;三、被告张天龙支付原告朱美芬2012年-2014年的租金人民币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天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560元,因原告朱美芬已预交,被告张天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朱美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晓圆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