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速)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李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39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雷被告人李波判决结果被告人李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宗科吕思红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雷在青岛市住处,先后容留刘义民、李波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容留刘义民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李波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3年7月,被告人李波在青岛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刘义民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8日,李波、李雷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雷、李波的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处罚。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李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雷、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