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号原告郑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某乙,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系童养媳,2010年10月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举行民俗婚礼。2002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郑某丙,2004年8月3日生育男孩郑某丁。2008年7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因被告系童养媳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受父母胁迫结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严重的是,被告弃旧迎新思想严重,至始至终不尽家庭义务,自2010年春节弃子女不辞而行,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5日,荔城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3)年荔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望。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丁、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于2001年10月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郑某丙,2004年8月3日生育男孩郑某丁。现均随原告郑某甲生活。2008年7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仍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长期分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郑某丁、女儿郑某丙,现均随原告郑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及学习环境并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教育考量,应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原告郑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某乙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丁、女儿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忠审 判 员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