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携带“T”撬锁工具先后在泗阳县八集乡八集街松柏服装超市门前、来安街道办来安医院等地采用撬锁方式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736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八集乡八集街八集医院门前,窃取被害人李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2.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八集乡八集街好又多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钱某好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八集乡八集街松柏服装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3元。4.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来安街道办来安医院门前,窃取被害人朱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钱某、朱某陈述,证人韩某、陈某甲、陈某乙、段某、周某证言,视听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三、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南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