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铜仁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天豪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湛铭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智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伟,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天豪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铜仁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装饰公司)为与铜仁天豪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策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天诚装饰公司承包铜仁市金滩“名爵豪K”装修业务,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名爵豪K”前台及门头广告制作、安装交由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包括前台喷绘、红色铝扣板、LED数码管、灯带等。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方的员工胡苏、被告方代表侯正标以及“名爵豪K”的负责人路祖云三方共同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款为人民币35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天诚装饰公司将承包的“名爵豪K”装修业务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天豪策划公司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0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名爵豪K”工程中没有包括前台及门头广告的制作,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未将“名爵豪K”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院(2013)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审理查明中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铜仁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铜仁天豪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46元,由被告铜仁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天诚装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承揽关系,双方均系为“名爵豪K”装修的公司,各自有单独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上诉人无前台及门头广告制作业务,被上诉人称将“名爵豪K”前台及门头广告制作、安装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包工、包料)不是事实。其称多次找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更是子虚乌有。(2013)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和(2014)铜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都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承揽合同关系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以该两份民事判决提出诉讼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一审认定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预算表的内容完全不同,根本没有一审认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前台喷绘、红色铝扣板、LED数码管、灯带等”工程内容。上诉人何来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各自单独对“名爵豪K”进行装修,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合同约定。在(2013)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与上诉人有广告制作合同关系,只是该案被告路祖云提出,但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也未作为该案被告。4、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天诚装饰工程结算记录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签字认可,候正标在该表上签字,不代表上诉人,其系帮路祖云核算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与上诉人无关。二审中天豪公司提交一份《“名爵豪k”广告制作清单》,证明该清单经天诚公司负责人湛铭江签字确认,天豪公司与天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天诚公司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湛铭江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天豪公司报价给“名爵豪k”,“名爵豪k”要湛铭江给个参考意见,湛铭江签了“合理报价”的字,该项目没有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内容包括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红色铝扣板、LED数码管等工程内容,且湛铭江签字内容为“同意报价”,而非“合理报价”,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天豪广告公司与“名爵豪k”股东路祖云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为“名爵豪k”制作、安装广告牌,约定制作费用为74893元。路祖云已支付天豪广告公司4万元,尚欠34893元未支付。后天豪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路祖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601元。路祖云在答辩状中称,因施工内容发生变动,原约定的工程款74893元变更为75708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实际只欠天豪广告公司工程款35708元。没有增加工程量,只是施工内容发生变动,才导致价款发生变动,才有2013年1月22日的结算表。2013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另为“名爵豪k”内部装修的天诚公司职工湛铭江请原告为其做:前台喷绘、红色铝扣板、150条灯带等附属工程。”一审只判决路祖云支付天豪广告公司工程款34893元,对天豪广告公司主张的另行做的工程价款35708元,因路祖云不同意支付,而告知其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均系分别与“名爵豪K”业主路祖云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各自承揽的工作内容和范围进行约定。但对已生效的(2013)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和(2014)铜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请被上诉人为其做“包括前台喷绘、红色铝扣板、LED数码管、灯带等”工程内容的事实没有提出再审申请,且有上诉人的职工候正标在被上诉人已完成上述工程内容的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天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前台和门口不属其装修范围,前台只负责吧台,其余不属其的工程量范围。第二次庭审时其陈述,吧台及吧台背景墙是其做的,不是被上诉人做的,门口工程所有施工材料是其自己做的,不是被上诉人做的。其陈述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仅以其没有承揽前台及门头广告制作业务为由,否认其将“名爵豪K”前台及门头广告制作、安装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包工、包料)的事实,证据不足。在(2013)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已主张了本案争议工程的该笔工程款,定作人“名爵豪K”业主路祖云提出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系上诉人完成的事实抗辩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铜仁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