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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438室。法定代表人刘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钱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科瑞公司”)与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光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田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正基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科瑞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间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净化车间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合同所欠的工程款159.6万元(总造价276万元-未到期的余款13.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2.6万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53.6万元,违约金20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自愿放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53.6万元,与被告就拖欠的工程款159.6万元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据调解书的规定,为工程办理了验收调试,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署了验收合格报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款约定,工程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且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支付质保金13.8万元。现一年时间已过,被告尚欠质保金13.8万元未支付(前次诉讼中未主张该质保金),合同约定,逾期结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俗称质保金)1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总造价276万元为基数,每日违约金千分之二,即每日违约金552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止)。被告正基光电公司辩称:1、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6万元之外,其余工程款自愿放弃,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总造价276万元为基数也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说的工程尾款13.8万元,不包括在上次调解之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应当以1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3、原被告双方就该次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原告不应该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间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276万元,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总造价的10%、20%、30%、3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余款13.8万元;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总造价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合同所欠的工程款159.6万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53.6万元,违约金2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万元,其余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此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77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32.6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付清第一期款项77万元后5日内,原告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到被告处对净化工程系统进行调试至正常使用,否则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期款项。三、如果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方原因除外)。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车间净化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13.8万元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车间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3)新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张,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207号卷宗二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013年8月22日,被告正基光电公司对原告金田科瑞公司承建的车间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余款13.8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159.6万元、增加部分工程款53.6万元、违约金20万元时,原告并未就工程余款13.8万元提出主张,故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主张该款。因该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万元工程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3.8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于原告在(2013)新商初字第0207号案件中,已就前期工程欠款明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以未付款1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