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与洪继民、王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3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负责人翁维文。委托代理人张培傛,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继民。被告王秋红。被告洪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诉被告洪继民、被告王秋红、被告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核后作出保全裁定。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洪继民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借款金额人民币(下同)18万元,借款期限20年(2004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0日)。原告实际于2004年3月22日放款,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洪继民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秋红与被告洪继民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洪涛系抵押物所有人之一,承诺系争房屋用于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继民与被告王秋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686.13元;二、被告洪继民与被告王秋红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6,051.35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332.44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对抵押物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放款记录、业务明细单、婚姻状况证明摘录、房地产抵押权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洪继民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为购买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20年(2004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0日;被告洪继民和洪涛提供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有,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借款和利息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原告可宣布合同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还款可按约处分抵押物等等。被告王秋红与被告洪继民系夫妻,被告洪涛系被告洪继民之子。被告王秋红及洪涛(被告洪继民代)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按约放款;同时,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洪继民和洪涛,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7月起,被告洪继民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洪继民尚余借款本金78,686.13元、利息6,051.35元、逾期利息332.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守。被告洪继民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该违约情形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王秋红与被告洪继民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继民和王秋红提前还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继民和被告洪涛提供抵押物承诺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登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继民、被告王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借款人民币78,686.13元;二、被告洪继民、被告王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6,051.35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332.44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8,686.13和利息人民币6,051.3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洪继民、被告王秋红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可与被告洪继民、被告洪涛协议,以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洪继民、被告洪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继民、被告王秋红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75元,保全费人民币870.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