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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仓平与李胜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仓平,李胜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赵仓平,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考,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军,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赵仓平诉被告李胜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记辉、孟庆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仓平诉称,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9月30日,被告分别从付朝阳和袁振河处借款3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由原告对被告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共支付两位债权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他损失共计877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胜军从案外人袁振河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胜军从案外人付朝阳处借款3万元,原告赵仓平为被告李胜军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付朝阳与赵仓平在本院达成(2014)西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赵仓平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案外人付朝阳人民币30000元,该案诉讼费275元由赵仓平承担。后原告赵仓平通过本院给付案外人付朝阳执行款共计3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赵仓平按照约定替被告李胜军向案外人袁振河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原告赵仓平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胜军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他损失共计87775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胜军下落不明,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胜军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李胜军从案外人袁振河处借款5万元,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借款协议一份、案外人袁振河所写的证明赵仓平替李胜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的证明和收条各一份、案外人付朝阳诉赵仓平(2014)西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赵仓平给付付朝阳执行款的收到条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军向案外人袁振河、付朝阳分别借款5万元和3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赵仓平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向案外人袁振河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向案外人付朝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赵仓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他损失共计877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赵仓平人民币877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胜军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