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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刚×,英文名:B×,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常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陈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及其辩护人赵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乌云格日勒担任蒙古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刚×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国瑞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美食广场扒窃被害人白×人民币13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现金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护照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倪×、赵×的证言,被害人白×的陈述,被告人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刚×无视中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经起获发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刚×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国瑞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美食广场扒窃被害人白×人民币13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听说鹰爪在中国能卖不少钱,便带着两个鹰爪来到北京,因为东西没有卖出去,自己也没有钱了。听别的蒙古人说偷东西被中国警察抓到就能被遣送回国,其便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走到一个商场里,看见一个女孩往自己的上衣左兜里放钱,其就靠过去站在女孩身后用右手把钱偷了出来,然后就被警察抓获了。2、被害人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国瑞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美食广场内吃饭,在售卡处办完饭卡后将剩余的130元现金放在上衣左侧的兜里,吃完饭后去售卡处退卡。正在排队退卡的时候感觉被人碰了一下。伸手摸自己的口袋时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再看身后有一男子左手正在往左侧上衣兜里放,这时过来两名男子将身后的男子抓住并询问其是否丢失物品,后从被抓男子身上找到了其丢失的130元钱。其辨认出被告人刚×就是偷其钱的男子。3、证人倪×、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是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的民警,在上述时间二人巡逻至国瑞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美食广场售卡处,在排队的队伍中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看见该男子用自己的左手伸到前面女子的上衣兜里偷出一把钱。在该人将钱往自己上衣兜里放时,二人上前将该人抓获。从该人身上起获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30元。经辨认,被告人刚×就是当天偷钱被抓的男子。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5、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现场的外观,赃物已发还。6、工作说明,证实现场无监控录像,经搜查,被告人暂住地未查获可疑物品。7、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被告人的护照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国籍、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刚×在审理中有认罪表示,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武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