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立翠1诉被告朱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翠,朱运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董立翠,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运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立翠与被告朱运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翠之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朱运强之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翠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董同波驾驶鲁BE7F**号小客车(载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与朱运强驾驶鲁B6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董同波受伤,马海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B6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0.8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650**号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650**号轿车系在未开通道路上通行,根据我司保险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所造成的第三者的任何损失我司均不予赔偿。被告朱运强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但是只承担30%赔偿责任,自费药要求由交强险先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董同波驾驶鲁BE7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沿铺董路由南向北行至黄岛区开城路与铺董路交叉路口(开城路25KM处),与朱运强驾驶鲁B650**号轿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董同波、朱运强、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海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地点开城路属于新建道路,尚未公告开通,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B65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运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朱运强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董同波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E7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董同波,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开城路与铺董路交叉路口。开城路大体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有交通标线,中间设有隔离护栏;铺董路大体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有交通信号线,南向北入路口处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牌,路口无交通信号灯。大村镇草场村位于现场北侧。事故发生时,501路公交车已开始运行经过事故发生路段。原告董立翠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916.31元。经本院核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非医保用药为231.36元。伤者王福秀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福秀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应确认为12354.48元(医疗费121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应确认为5015.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95.40元)。伤者董同波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董同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15374.65元(医疗费148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5791.94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1291.94元),财产限额的损失为11230元(车辆损失10730元+认定费500元)。伤者张怀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怀美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应确认为5507.63元(医疗费53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应确认为2863.27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23.27元)。伤者陈立仙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陈立仙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7775.66元(医疗费174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75214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者董管氏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董管氏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58259.61元(医疗费578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27316.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死者马海美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因马海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确认为761652元(死亡赔偿金732115元+丧葬费2134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89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陪护证明,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开通510路公交线路的通告、询问董同波、朱运强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被告朱运强驾驶车辆在未经开通的道路上行驶,被告保险公司应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朱运强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只要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董立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14.5元,共计521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再就业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2、交通费过高;3、要结合本案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综合剔除自费药。被告朱运强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运强驾车与原告董同波驾车载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同波、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朱运强受伤,马海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运强驾驶车辆在未经正式公告开通的路上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被告董同波在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牌的情况下,没有停车让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鲁B6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的事故,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朱运强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该碰撞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董立翠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董立翠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董立翠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916.31元。2、原告董立翠实际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0元(20元/天×2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6.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63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3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2653.31元(2916.31元-2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31.36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231.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66元(2653.21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元(40元×50%)。3、超过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210元(240元-30元),上述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元(21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立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1.66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