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1976年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3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宁,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缪某至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18号-1广告复印店,趁被害人陆某不备之机,窃得陆某放在店内桌上的手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700元和三星牌N90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10元),后被陆某和群众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以及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缪某至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18号-1广告复印店,趁被害人陆某不备之机,将陆某放在店内桌上的手拎包一只窃走,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和三星牌N90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缪某逃离现场后被陆某和群众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其逛到马道街18号-1复印店,看见店内桌上有一个红色女式手拎包,店主背对着包看电脑,其悄悄进入店内将包窃走并往小区方向走,店主喊抓小偷,其跑到小区拐弯处将包扔在地上,继续往小区深处跑,后被女店主和一名男子抓获,在派出所时,民警告知其包内有2,7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告人缪某辨认出盗窃地点、扔包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其在马道街18号-1广告复印店内将红色拎包放在桌上,背对着包玩电脑,后发现一名男子拎着其红色拎包出门,其追出门外并喊抓小偷,小偷将包扔在地上,其捡起包继续追,后在旁边店小袁的帮助下将小偷抓获,其包内有2,7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被害人陆某辨认出被告人缪某就是盗窃其拎包的男子。3、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9时许,其在马道街18号-3店内上班,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冲出门看见隔壁店女老板在追一名男子,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包往巷子里跑,其追过去,该男子将包扔在地上,女老板捡起包,其将小偷扑倒在地,女老板拉开包,其看见包内有一部白色手机,女老板讲包内没有多少钱,但票据很重要,小偷跪地求饶,女老板打电话报警。证人袁某辨认出被告人缪某就是盗窃拎包的男子。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手拎包进行检查,发现包内有三星牌N900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700元,并拍照固定。5、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被窃手拎包和包内物品的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N90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10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缪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迎新审 判 员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