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跃伯与吴晓红、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红,刘跃伯,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伯。原审被告陆军。上诉人吴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刘跃伯、原审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军于2014年5月20日向刘跃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跃伯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至2014年6月3号归还。”另刘跃伯与陆军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协议,载明“甲方陆军向乙方刘跃伯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3号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甲方自愿按每过期壹天付给乙方2‰滞纳金,如久拖不还,乙方有权向法院诉讼,申请拍卖房屋,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刘跃伯索款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陆军、吴晓红给付刘跃伯13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军与吴晓红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跃伯与陆军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由刘跃伯提供的借条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有按时还款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跃伯起诉要求陆军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刘跃伯主张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刘跃伯提供的房屋抵押协议中,陆军承诺“借款如逾期不还,甲方自愿按每过期壹天付给乙方2‰滞纳金”,按月计算滞纳金为6%,现刘跃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但利息起始日期亦应从陆军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陆军、吴晓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晓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陆军、吴晓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跃伯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30元,由陆军、吴晓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晓红没有在案涉借条及房产抵押协议上签字,故吴晓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对吴晓红所有的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不恰当,应予一并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晓红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跃伯辩称:陆军向刘跃伯借款属实,同时陆军借款发生于与吴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吴晓红都是知道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晓红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晓红对于陆军向刘跃伯出具的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吴晓红上诉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陆军与吴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晓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吴晓红还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系“高利贷”,刘跃伯予以否认,因吴晓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晓红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吴晓红还上诉称应一并撤销原审财产保全的裁定,对此本院认为,刘跃伯以陆军、吴晓红欠其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刘跃伯申请,原审法院对登记在吴晓红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且原审保全裁定也不是本案审理内容,故对吴晓红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吴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