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璨与陈正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璨,陈正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王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璨诉被告陈正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武,被告徐州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12时30分,孟庆强驾驶苏C×××××/苏C×××××挂号车沿310国道行驶至茅村镇任庄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间花坛撞上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双下肢多处骨折,骨盆骨折,面部、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公安交巡警认定,孟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能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起诉,贵院就此作出(2012)铜茅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又在九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数万元。该费用全靠原告家人借贷支付,被告方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2213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辩称:我们30万元的商业险已经赔偿完毕,没有义务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徐州太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王璨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峰1610.21元,赔偿王璨35454.18元,赔偿数额共计37064.39元,现商业险余额为12935.6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商业险赔偿不能超过主车的3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正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2时30分,被告陈正宝雇佣的驾驶员孟庆强驾驶登记在徐州市金檀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任庄路口处时,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间花坛后撞到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孟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骨盆骨折、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足部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及腹部外伤。原告因此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2137.32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正宝,发生事故时挂靠被告徐州市金檀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涉案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C×××××挂号重��罐式半挂车在徐州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庆强系被告陈正宝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陈正宝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徐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原告曾就2012年9月17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铜茅民初字第520民事判决书,对该费用作出了处理;4、原告曾就2013年1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300民事判决书,对该费用作出了处理;5、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李峰医疗费9661.28元,向被保险人理赔了王璨的医疗费290338.72元,现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6、本院做出上述判决后,被告徐州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李峰医疗费1610.21元,向被保险人理赔了王璨的医疗费35454.18元,尚有12935.61元未予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证书、本院(2012)铜茅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300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庆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的被告陈正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被告徐州太保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商业第���者责任险,故被告陈正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述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使用完毕,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137.32元。被告徐州太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徐州太保公司在其未理赔限额内赔偿,即12935.61元,不足部分9201.71元由被告陈正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璨医疗费12935.61元;二、被告陈正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璨医疗费9201.71元;三、驳回原告王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