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男,42岁,197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景程,曾用名赵志刚,男,25岁,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察北管理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青山,曾用名武雄怀,男,27岁,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2007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徐阳,又名苏长阳,男,24岁,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家住天津市蕴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家住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成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俊华(在逃)为向被害人贺宁军索要欠款,叫被告人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到宝鸡,经四人预谋,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以购买暖气片为由将贺宁军骗至宝鸡市陈仓区千渭商城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后,上述被告人用衣服蒙头、绳子捆绑双手、电棍殴打等方式将贺宁军扣押到车上。后驾车行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天通美域小区5号楼1单元701室。被告人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在此继续拘禁看管被害人贺宁军,直至6月21日晚21时许贺宁军被解救。期间,李俊华安排赵景程向贺宁军弟弟贺同军索取赎金20000元,被告人张成昆向贺宁军妻子张雅萍索取赎金1000元,被告人张成昆从被害人贺宁军身上搜走现金2000元,从贺宁军银行卡取现金26900元,刷卡消费90元。在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贺宁军过程中,被告人张成昆、赵景程、苏徐阳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后被害人贺宁军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赵景程、武青山的亲属在庭审后分别向被害人贺宁军赔偿5000元、4000元,其二人均取得被害人贺宁军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成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赵景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武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苏徐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物证道袍一件、绳子一根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张成昆上诉称,他事先不知道要将贺宁军从宝鸡市带到唐山拘禁,他没有对受害人贺宁军实施伤害行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原审被告人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司法鉴定(亲子关系)报告书、(2006)青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元林、张雅萍、孙改芳、贺同军、李瑞山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原审被告人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苏徐明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且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原审被告人赵景程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原审被告人武青山有犯罪前科。归案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原审被告人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赵景程、武青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称非法拘禁被害人事先他不知道,他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不仅积极参加非法拘禁被害人,积极寻找安排房屋非法拘禁被害人,还向贺宁军妻子索取赎金,从被害人贺宁军身上搜走现金、从贺宁军银行卡取现金、刷卡消费等行为,还对被害人贺宁军有殴打行为。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宝成审判员 齐国胜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