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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丹与周海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丹,周海波,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郑在荣,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丹,女,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系玛纳斯县添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波,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个体从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新北区******号。法定代表人郝卫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路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夏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支���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在荣,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个体从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市西北路邮政商城*楼。法定代表人姜忠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号。负责人李海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丹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周海波,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磊,被上诉人郑在荣,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公司)、被上诉人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丹诉称,2013年12月2日,其乘坐郑在荣驾驶的出租车与周海波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海波承担主要责任,郑在荣承担次要责任。徐丹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右股干骨折。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7682.6元。周海波已赔偿23000元,剩余114682.6元未赔偿。万鑫达公司系周海波的车辆挂靠单位,联合财保公司系周海波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海天公司系郑在荣���车辆挂靠单位,北屯支公司系郑在荣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北屯支公司应在保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徐丹乘坐郑在荣驾驶的新HT34**号出租车在福海县辖区318线50公里加500米路段与被告周海波驾驶的新J040**号货车相撞,此次事故经福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海波承担主要责任,郑在荣承担次要责任。徐丹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右股干骨折。周海波驾驶的新J040**号货车挂靠在万鑫达公司,并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在荣驾驶的新HT34**号出租车挂靠在海天公司,并在北屯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另查明,周海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徐丹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海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70%,郑在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30%。周海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联合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徐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徐丹的以下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天×138元/天=3312元、陪护费按照阿勒泰地区同行业的标准24天×63.2元/天=1516.80元、营养费120天×25=3000元、交通费1922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合计62598.8元。周海波驾驶的新J040**号货车挂靠在万鑫达公司,周海波、万鑫达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即31114.6元-10000元=21114.6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14780.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周海波已赔偿徐丹23000元,故本案中周海波、万鑫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在荣驾驶的新HT34**号出租车挂靠在海天���司,郑在荣、海天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郑在荣驾驶的新HT34**号出租车在北屯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北屯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徐丹的医疗费6334.38元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6259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丹医疗费6334.38元;三、被告周海波、郑在荣、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周海波、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郑在荣、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徐丹负担442元。宣判后,徐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但原审只认定了住院期间的24天误工期和护理期,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57120元。被上诉人周海波答辩称,上诉人有固定工作,误工不能以鉴定书的意见作为依据。护理期应以阿勒泰地区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期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周海波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在荣同意被上诉人周海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北屯支公司答辩称,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但伤残鉴定费不应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承担事故10%的责任。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证明。被上诉人万鑫达公司、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到庭对原审证��均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阿地明正临鉴字(2014)第244号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福海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该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相互参照的依据,上诉人在福海县人民医院手术后返回居住地玛纳斯县,故后期复查在玛纳斯医院门诊检查,受伤期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上诉人周海波质证,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被上诉人郑��荣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北屯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郑在荣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诊断证明加盖福海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福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上诉人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适当功能恢复,加强营养”等医嘱,上诉人术后需要休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30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120日,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三期。医疗费25114.60元,交通费1922元,鉴定费3100元。还查明,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旧国税局小区居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否依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间确认,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上诉人北屯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徐丹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以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二被上诉人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原审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护理期、误工期应当参照福海县人民���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阿勒泰地区2013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护理员的工资高位数为1895元/人、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80元(120×1895元/人、月÷30天),误工费为41400元(300天×138元)。原审认定的医疗费2511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22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31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7864.60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65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7580元+误工费4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22元)。余款24214.60元(医疗费21114.60元+鉴定费3100),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由被上诉人周海波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6950.22元、万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海波已经支付上诉人徐丹23000元,故其不再支付上诉人徐丹赔偿费用。被上诉人郑在荣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徐丹7264.38元,因被上诉人郑在荣在被上诉人北屯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上诉人北屯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丹医疗费6334.38元,被上诉人郑在荣赔偿930元,其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海天公司,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周海波、郑在荣、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不妥当,应予纠正。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120天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相互重复,且上诉人徐丹在二审中未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处理。综上,上诉人徐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丹10365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丹6334.38元;四、被上诉人郑在荣赔���上诉人徐丹930元,被上诉人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周海波、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徐丹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六、驳回上诉人徐丹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一、二审共计2562元。由被上诉人周海波、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由被上诉人郑在荣、被上诉人阿勒泰海天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锋代理审判员  黄清明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