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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娄本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被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通过多种途径、多次找被告和解,争取破镜重圆,被告不但不给任何机会,就连亲生儿子也不让看望。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照10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可每周周末带孩子生活两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邹民初字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年××月××日,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邹平双语学校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提款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1033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4月14日私自转移,时隔十日便起诉离婚。证据4.原告孟某甲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照片二张、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军人转业费91687.16元于2013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两次转入被告银行卡。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探望孩子被告拒绝探望的事实。证据6.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证明自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照看孩子,直至被告将孩子带走。证据7.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搬走前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邹平县星河上城小区购买房产一套,价值727525.70元,原被告双方有银行房产按揭贷款3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证据9.原告父亲孟某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购买车辆由原告父亲为其支付50000元。证据10.工商银行军人保障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本人银行卡网银截图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转业费分两次转入被告的银行卡。证据11.中国人民解放军71573部队保障处财务股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2月份结算转业经费,2013年12月21日部队将转业费91687.16元转至原告孟某甲账号62×××50。证据12.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买的房产从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按揭贷款,借款人、抵押人均为李某甲、孟某甲,该房产所有权人应当为原被告双方,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导致原被告双方走上离婚道路的过错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哺乳期及怀孕期间原告仍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造成极大损害,若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诉称要求抚养孩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应归被告抚养,且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若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孟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照片九张、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告。照片反映了被告受伤情况。保证书是原告在实施暴力后承诺改正不良行为的证明,事实是没有改正,2014年4月5日,因原告殴打被告至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警。证据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为其儿子孟某乙缴纳人身保险一份,保费是98341.86元,可以证实原告所说双语中学100000元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证明、交易明细复印件十八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张天兴置业的房产是原被告为被告父母顶名购买,购房产款全部由被告父母出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甲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孟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孟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按照10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可每周周末带孩子生活两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李某甲处的有汽车一辆(原被告认可现值8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孟某甲处的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二台、松下牌46寸彩色电视一台、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双人床二张、书桌一张、书橱一套、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个、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鞋柜一个、床头柜二个、电热水器一台(以上财产原被告认可现值3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孟某甲所在部队将转业费91687.16元转至原告孟某甲账号,原告孟某甲于2013年12月22日、12月23日分两次存入被告银行卡。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5日将该款取出后又加入共同存款共计100000元存入邹平双语学校。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某甲将该款取出,于2014年4月21日支出98341.8元为孟某乙购卖保险一份。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办理贷款300000元,并以邹平县星河上城小区房产一套作为抵押,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和被告李某甲的父母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邹平县星河上城小区房产一套实为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购卖,上述贷款300000元由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负责偿还。另查明原告孟某甲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其他事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且分居生活至今,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孟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现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孟某乙以继续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孟某甲应当按照月工资收入4000元的25﹪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孟某甲有探视小孩孟某乙的权利。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原告孟某甲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80000元-30000元)÷2]以抵作小孩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孟某甲所提转业费之事,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购买了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的保险,转业费已经消费支出,事实已不存在,且该保险也不宜分割,故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转业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单由被告李某甲代孟某乙保管。关于原告孟某甲所提邹平县星河上城小区之房产之事,因原被告与被告李某甲的父母已经签定协议书,并对该房产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孟某甲认为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所提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造成极大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李某甲处的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孟某甲处的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二台、松下牌46寸彩色电视一台、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双人床二张、书桌一张、书橱一套、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个、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鞋柜一个、床头柜二个、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孟某甲所有。四、被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孟某甲的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折抵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小孩抚养费。五、原告孟某甲于每年的5月30日前按每月1000元支付被告李某甲小孩抚养费120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122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22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