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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宏喜与李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喜,李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李宏喜,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广春,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宏喜诉被告李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喜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用原告供应的网片,欠款19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春支付欠款19000元。被告李广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宏喜货款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李广春”。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付款2000元,于2015年2月付款2000元,尚欠190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所生之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宏喜要求被告李广春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喜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李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