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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登文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登文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登文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胡登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方勤,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登文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胡登文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坝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登文户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晏德明为五保户,其承包地于2006年就交给胡登文户耕种至土地开发为止,大坝村三社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并加盖公章。晏德明的书面声明真实性存在问题。胡登文户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与本案有关联。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胡登文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97年9月30日,胡登文户承包了大坝村三社4份计3.96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至2027年9月;承包户人口6人,包括胡登文、胡登文之妻赵品素、胡登文的大女儿胡美、胡登文的小女儿胡小莲、胡美之夫唐兴宪、胡美之女唐杰。同年,晏德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晏德明户)也在大坝村三社承包了2份计1.98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至2027年9月。此后,胡登文户和晏德明户分别耕种各自的承包地,并缴纳相关的税费,农业直补款也各自领取。2006年,晏德明成为农村五保户进入养老院。同年,胡登文户找到大坝村三社的时任社长胡登贵,称已与晏德明户协商一致,并经村长同意,晏德明户的2份承包地转给其承包。胡登贵在未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在胡登文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更改,将晏德明的2份承包地登记到胡登文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同时加盖了大坝村三社的印章。2013年6月,晏德明去世。同年10月,大坝村三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2014年1月,大坝村三社通过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方案确定每份承包地分得补偿款5万元。胡登文户已领取4份承包地的补偿款20万元。另查明,晏德明于2012年6月5日出具声明称:我晏德明的承包土地没有转包任何人,告知三社全体社员,死后由大坝三社处理。胡登文户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坝三社支付2分承包地的补偿款10万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胡登文户所述的承包地调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但现有证据表明,晏德明户没有书面交回承包地的申请,晏德明也否认交回了承包地,且胡登文户所称的调整土地未经大坝村三社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胡登文户所述大坝村三社已经将晏德明户的2份承包地调整给其承包缺乏依据。另,庭审中证人胡登一和黄仁永均证明大坝村三社社员间进行调地的方式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需经过村社大会的召开,但该证人证言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胡登文户在已获得4份承包地的补偿款后另行要求大坝村三社支付原属晏德明户的2份承包地的补偿款10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胡登文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登文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