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永辉与被告高怀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辉,高怀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史永辉。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高怀东。原告史永辉与被告高怀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高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辉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荣信公司工程,我是铆工,受被告雇佣为其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天。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付我工资16000元。此前,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怀东辩称:我对欠原告方劳务费认可。但原告出勤天数为78天,每日工资为150元,且原告已支取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铆工工作,并约定劳务费标准为150元/天。原告自2013年2月至5月共为被告工作78天,总计劳务费为117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被告未付原告剩余9700元劳务费至今。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铆工,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其出勤为89天,每日工资为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确定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9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上述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怀东给付原告史永辉劳务费9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永辉负担40元,被告高怀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