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志平及一审第三人鲁宗坤、鲁宗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志平,鲁宗坤,鲁宗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权。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委托代理人:王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志平。委托代理人:谢文祥。一审第三人:鲁宗坤。一审第三人:鲁宗臻。再审申请人宁夏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志平及一审第三人鲁宗坤、鲁宗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鲁宗坤、鲁宗臻借用、挂靠鑫鸿公司资质的事实存在,与事实不符;2.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鸿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前提是与谢志平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鑫鸿公司与谢志平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也就不存在享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对谢志平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更不负有协助谢志平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3.原审判决认定鑫鸿公司收取鲁宗坤6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鑫鸿公司对鲁宗坤、鲁宗臻前期开发销售行为的追认,这一认定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原审判决对鲁宗坤、鲁宗臻提供证据的效力及待证事实的认定相矛盾;4.原审判决以鑫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推断出鑫鸿公司因鲁宗坤私刻印章的行为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发生过法律纠纷,并承担过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错误;5.鲁宗坤、鲁宗臻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2、3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原审判决却在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又在判决说理中对其证明效力及待证事实给予认定,明显违法;6.原审判决以谢志平在购买楼房的过程中无义务也无法核实鲁宗坤、鲁宗臻提供的关于鑫鸿公司相关证据的真伪为由,认定鲁宗坤、鲁宗臻构成表见代理,明显违法。鑫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由于鲁宗坤私刻印章的行为,涉案楼房名义上、客观上已登记在鑫鸿公司名下,鲁宗坤、鲁宗臻已将吴忠市房管局颁发所有权人为鑫鸿公司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交由谢志平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被依法撤销,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鑫鸿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现谢志平已将涉案房屋购房款给鲁宗坤、鲁宗臻全部付清,且鑫鸿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并不实际拥有房屋。鑫鸿公司办理过户,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谢志平主张要求鑫鸿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鑫鸿公司协助谢志平将位于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商业街西侧金环路北侧鑫鸿公司商贸楼116号房屋过户至谢志平的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谢志平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鑫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