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与唐慈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慈菊,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慈菊,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锡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龙洋,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唐慈菊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慈菊、被上诉人明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缪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唐慈菊于2014年7月14日因与他人争执后发生胸闷昏迷而被送至明州医院急诊后收住入院,住院时唐慈菊由他人代为缴费200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明州医院遂报警,唐慈菊再次发生昏迷,后唐慈菊为此向明州医院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慈菊就于同年8月5日出院。唐慈菊住院期间,明州医院从其医保账户中扣付医疗费9243.62元。明州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明州医院于2014年7月31日嘱咐唐慈菊办理出院手续,但唐慈菊拒绝缴纳医疗费用,还扰乱医疗秩序。2014年8月5日,唐慈菊在未缴清医疗费的情况下自行离院。唐慈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324.99元,扣除医保账户支付9243.62元和住院时缴费200元后,尚欠5881.37元。鉴于唐慈菊自2014年8月1日起拒绝接受治疗,故明州医院同意免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60.22元,唐慈菊尚应支付明州医院医疗费合计5321.15元。请求判令唐慈菊立即支付明州医院医疗费5321.15元。唐慈菊在原审中辩称:唐慈菊在入院后不久就要求出院,明州医院却不让唐慈菊出院,要求唐慈菊全套检查,且虚列医药费、床位费等。2014年8月1日,明州医院报警致唐慈菊再次昏迷,但明州医院只是让唐慈菊吸氧,并未进行药物治疗,唐慈菊为此进行交涉,明州医院同意唐慈菊再支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驳回明州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慈菊于2014年7月14日因与他人争执后发生胸闷昏迷而被送至明州医院急诊后收住入院,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明州医院为唐慈菊提供医疗服务后,唐慈菊理应支付医疗费。由于唐慈菊对其抗辩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部分床位费、药费不真实等事实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对唐慈菊抗辩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由于明州医院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向唐慈菊开具出院记录,虽然明州医院在2014年8月1日以后仍对唐慈菊存在医疗服务行为,但该医疗服务是基于双方发生争执后唐慈菊再次昏迷而引起,现唐慈菊抗辩该次昏迷系明州医院报警后受惊吓等因素引起,并明确表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而明州医院在本案中也表示不主张2014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唐慈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明州医院医疗等费用5321.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慈菊负担。宣判后,唐慈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其应支付的医疗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州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明州医院多收了340元床位费及护理费。唐慈菊在刚入院时住了8天六人病房,后来转入双人病房,但明州医院将六人间的床位费只计算了4天,其余全部按双人间的床位费计算,多算了160元。2014年8月2日的费用每日清单上计算了3天的床位费,又多收了150元床位费和30元护理费。二、根据2014年7月21日的用药清单,明州医院给唐慈菊用了18袋盐水共100.41元,还有其他针剂989.32元,明显不合理,应当属于假账。2014年7月31日,明州医院给唐慈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停止用药,但双方因医疗费发生争议,明州医院报警,使唐慈菊昏迷,明州医院只给唐慈菊吸氧两次,但至2014年8月5日却发生医疗费1458.61元,也属于假账。三、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协商,也未认定明州医院的账目混乱,判决不当。明州医院辩称:唐慈菊入院后在六人病房住了4天,2014年7月18日换到双人病房共住了18天,2014年8月2日的费用每日清单上计算了3天的床位费,是包括了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的,其床位费没有计算错误。2014年7月21日,唐慈菊做了冠脉造影,因而用了10瓶500ML的盐水进行清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医嘱单都开出了,但唐慈菊拒绝服用,在清单中这部分费用已经扣减了,并且明州医院自愿放弃了这期间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唐慈菊的上诉主张,其在六人病房住了8天后转双人病房住了14天,明州医院却按照其在六人病房4天双人病房18天来计算床位费和护理费,费用计算错误。但唐慈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床位费在给患者的费用每日清单中均有体现,唐慈菊却未提供这期间的费用清单予以核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日费用每日清单上收取的3天的床位费,包括了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的费用,唐慈菊主张明州医院多收了两天的床位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7月21日用药清单中的生理盐水用量较大的问题,明州医院辩称因唐慈菊做了冠脉造影,需要对手术器具及手术部位等进行清洗,因而盐水用量较大。故唐慈菊仅以生理盐水用量较大为由主张明州医院乱收费,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纠纷后,因唐慈菊昏迷,明州医院又对其进行了抢救和治疗,因唐慈菊并未按医嘱用药,明州医院对部分费用予以了扣减,并且明州医院自愿放弃了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560.22元。唐慈菊认为明州医院所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真实,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唐慈菊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宁波明州医院在诉讼期间发生了变更,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为:唐慈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5321.15元;二、驳回唐慈菊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唐慈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