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金海与蒋伟、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海,蒋伟,高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关金海,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高伟,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关金海诉被告蒋伟、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金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顺风小区梁山县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出卖给原告,原告交付给了被告房款人民币350000元,但是被告拒绝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所有税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伟、高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款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房款350000元付清。2、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关金海作为乙方和被告蒋伟、高伟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梁山县文化路东首顺风小区3号楼4单元6楼601室及其附属房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出卖给原告);二、上述房地产协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上述房地产办理交易监理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书中注明“房款已付清”。签订合同书的当日,被告蒋伟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关金海交来房屋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房屋所有人:蒋伟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所有税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负担房产过户所需税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但房产过户所需税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且该诉请数额不具体,可在该税费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关金海办理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顺风小区房权证号为梁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关金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用2420元,共计8970元,由被告蒋伟、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