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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苍都古楞与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都古楞,斯日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苍都古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斯日古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苍都古楞诉被告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都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日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都古楞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我495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还款,月息1.5分,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09年6月20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我2475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还款,月息1.5分,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7425元,利息9652元(本金4950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435元。本金2475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217元),合计17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日古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出具一枚4950元的借据,约定2009年10月1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0.015元,逾期按0.03元计算利息。2009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出具一枚2475元的借据,约定2009年10月1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0.015元,逾期按0.03元计算利息。此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4950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数额是1581.94元。本金2475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数额是790.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枚,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斯日古楞欠原告苍都古楞74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斯日古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苍都古楞要求被告斯日古楞偿还欠款人民币7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苍都古楞要求被告斯日古楞给付第一笔欠款利息6435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金4950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数额是1581.94元,4倍的数额是6327.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苍都古楞要求被告斯日古楞给付第二笔欠款利息3217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金2475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数额是790.97元,4倍的数额是3163.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日古楞给付原告苍都古楞欠款本金7425元及利息9491.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合计16966.64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斯日古楞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斯日古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