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委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王丽、李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王丽,李祖彬,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委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被执行人王丽。被执行人李祖彬。被执行人庞飞。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丽、李祖彬、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祖彬在银行拥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祖彬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1×××75)的存款3774元至博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54)。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宾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