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书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波及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同及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电器开关、仪器、电线、电缆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送货至其仓库,并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376128.53元,被告付款1798041.40元,余款578087.1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087.13元,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62808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均被公安部门扣押。因此被告无法确定本案欠款数额,也无法举证,如原告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另,该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电器开关、仪器、电线、电缆等产品,共计2436526.03元,已付款1858438.90元,尚欠原告货款578087.13元。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为517689.63元。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本金517689.63元,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其中的5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作证,证明曾于2012年与原告一起为被告所欠货款一事去济南上访,提交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电器开关、仪器、电线、电缆等产品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支付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电器开关、仪器、电线、电缆等货款517689.63元。因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求其赔偿(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本金517689.63元,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中的5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因涉及刑事案件,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均被公安部门扣押,被告因此无法举证。经查明,涉及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的(2011)川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后,该案二审裁定(2012)淄刑二终字第69号已于2012年12月20日生效。该案结案后,所涉财务账簿及明细应已退还被告,故,对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因此无法举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吴某的证词及证人宋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17689.63元。二、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原告桓台县科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告淄博龙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