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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学文与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文,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19号原告苏学文。法定代理人张佩仙。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委托代理人潘德才。委托代理人王金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学文与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佩兴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才、王金星、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文诉称,2014年3月6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员工严萍驾驶沪D6XX**大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出关岳路南约100米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萍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815.90元(人民币,下同。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全额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原告医疗费49,699.93元、护理费6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6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4,515.83元(其中原告支付14,815.90元,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支付49,699.93元,含伙食费254元)。2014年10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学文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苏学文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沪D6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另支付了原告护理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64,26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38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7,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9、误工费10,920元,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求偿,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5,000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口,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106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0,567.83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应当赔偿238,033.9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5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17,533.9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上海佩兴客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学文238,033.92元;二、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学文5,000元(已实际支付50,299.93元,原告应返还45,299.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计2,324.50元(此款原告苏学文已预交),由原告苏学文、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162.25元;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