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中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市中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申请人: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八渔镇凤凰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7511368-7。法定代表人:王小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宝鸡市中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马营镇永清工业园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667148-8。法定代表人:刘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中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晋、刘西尧,被申请人宝鸡市中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萧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理由是:一、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1、宝鸡仲裁委员会没有给申请人提供选定仲裁员的机会;2、组成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都是由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选定的;3、三名仲裁员对仲裁争议的标的物不具有专业知识。二、仲裁庭在程序方面的错误。该案仲裁庭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不进行质量技术鉴定是错误的。三、仲裁庭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1、认定《补充协议》有效错误;2、认定该产品应视为已经验收错误;3、认定该产品已过质保期错误;4、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发货单是伪造的,仲裁庭依据伪造的发货单作出了裁决;5、仲裁庭以合同价款认定错误;6、仲裁裁决不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不合法。被申请人宝鸡市中佰瑞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中只有两条符合审查事项,其余都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不做审查。1、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委向双方发出了选庭通知。2、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伪造证据,这是申请人自己猜想的。送货单都有申请人的签名,且申请人认可所有货物已收到,并已付了20万元,不存在伪造证据。申请人已将我方供的产品加工成他们的产品供给第三方,怎能说我们产品不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9日,宝鸡裁仲委员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其法定代表人也已签收。宝鸡仲裁委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并于2014年6月24日将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收。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中对仲裁庭的组庭人员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申请人称宝鸡仲裁委员会没有给其提供选定仲裁员的机会且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都是由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选定之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送货单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时提交了8份发货单,申请人除对2013年1月25日王小田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定,其余7份发货单均认可,并同时也认可8份发货单中产品均收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属原始、直接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申请人称仲裁庭依据伪造的发货单作出裁决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对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