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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雪意与郑开平、祝志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开平,王雪意,祝志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平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意,家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祖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志绒。上诉人郑开平为与被上诉人王雪意、祝志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4)舟岱衢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安、被上诉人王雪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芳、被上诉人祝志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雪意与祝志绒、郑开平系邻居。2013年5月6日,祝志绒向王雪意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祝志绒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付。另查明,祝志绒、郑开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登记离婚。祝志绒、郑开平于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女方所借的一切债务由女方归还,男方所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归还。在祝志绒、郑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开平曾在他人船上拼股,家庭经济由祝志绒掌管。期间,祝志绒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祝志绒向王雪意借款5万元,有王雪意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祝志绒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雪意要求祝志绒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王雪意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载明,该笔5万元借款有月利率8‰的利息约定,现祝志绒已向王雪意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经计算,王雪意要求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王雪意要求郑开平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曾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也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案件中,首先该笔借款形成于祝志绒、郑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中仅有祝志绒一人的签名,但因王雪意与祝志绒、郑开平系邻居,对祝志绒、郑开平经济情况及家庭分工情况较为清楚,当管理家庭经济的祝志绒向其借款,且郑开平曾在他人船上拼股,其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正常的家庭经营活动;其次,郑开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对于上述债务王雪意曾与祝志绒明确约定为祝志绒的个人债务,或者祝志绒、郑开平曾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雪意也知道该约定。综上,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开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祝志绒、郑开平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债务)分割的约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祝志绒、郑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雪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祝志绒、郑开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归还王雪意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开庭时,祝志绒缺席,被上诉人王雪意凭不能确定是否为祝志绒所写的借条即要求祝志绒还款,没有依据。其次,上诉人家庭根本不需要对外借款。上诉人在船上从事老轨作业,雇佣工资每年有10多万元,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第三,王雪意在一审开庭时根本没有讲清5万元款项的来源,同时,祝志绒支付利息的行为与一般借贷有异,明明只借了7个月,却给了10个月的利息,足以使上诉人怀疑借款为祝志绒与王雪意虚构的假债。即使祝志绒与王雪意之间的借贷属实,因祝志绒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上诉人对外无投资、经营行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该债务应认定为祝志绒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妥当。为了防范个人之间借款的风险,出借人应在出借款项时,让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与王雪意为邻居,客观上不存在无法征得上诉人同意借款的情形,且直至上诉人与祝志绒离婚止,王雪意均未就借款向上诉人催讨。王雪意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雪意答辩称: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祝志绒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与祝志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利益向本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款应为上诉人与祝志绒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时,上诉人承认家庭经济由祝志绒管理,且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祝志绒系邻居关系,知道其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上诉人在其兄弟船上拼股多年,故本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上诉人家庭正常的开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被上诉人与祝志绒明确约定借款为祝志绒个人借款,或者祝志绒与上诉人曾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也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祝志绒答辩称:钱是借过的,借款当时并没有说用于拼船。向王雪意借款时,说过借款是为他人借的。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祝志绒当庭提交九份借条,载明2010年6月7日、2011年3月15日、10月8日陈旭分别向祝志绒借款5万元、6万元、5万元;2009年12月9日、2011年10月3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10月24日陈旭分别向郑开平借款9万元、8万元、9万元、5万元;2010年2月21日陈旭向案外人王雪军借款三万元;2013年2月28日俞军辉向祝志绒借款1万元。拟证明祝志绒向王雪意的借款由祝志绒出借给案外人,上诉人郑开平并不知晓,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上诉人郑开平质证后认为,对于祝志绒是否借款及是否将借款出借给他人均不知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王雪意质证后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郑开平、被上诉人王雪意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祝志绒也未提供借条所载款项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郑开平、被上诉人王雪意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就王雪意与祝志绒之间的借贷关系,王雪意在原审提供了由祝志绒出具的借条,且根据王雪意的家庭收入情况,以现金形式交付5万元并未明显超出其支付能力,祝志绒也认可已收到讼争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借款系王雪意、祝志绒虚构形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发生于郑开平、祝志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雪意与郑开平、祝志绒为邻居,对郑开平与祝志绒的家庭分工情况较为清楚,当管理家庭经济的祝志绒向其借款,且借款数额未明显与家庭收支情况不符时,其有理由相信借款系郑开平、祝志绒共同意思表示。郑开平主张借款系祝志绒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涉案借款为郑开平、祝志绒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郑开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