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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彦清与穆占山、马黑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彦清,穆占海,马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罗彦清,男,回族,1954年9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穆占海(曾用名穆占山),男,回族,1980年2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马玉军(曾用名马黑麦),男,回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农民。原告罗彦清诉被告穆占海、马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清、被告穆占海及马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彦清诉称:2012年被告穆占海从原告处借款4700元,由被告马玉军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47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底至今的利息,由被告马玉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占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马玉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是穆占海用的,应该由穆占海还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穆占海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穆占海欠其4700元,马玉军为担保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由被告马玉军作为担保人,被告穆占海从原告处借款47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被告借原告6000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被告马玉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占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4700元。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计付至本债务履行之日止。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