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爱友与陈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友,陈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彭爱友。被告:陈相龙。原告彭爱友为与被告陈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爱友,被告陈相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爱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相龙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相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约定月利率6%,且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相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相龙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爱友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彭爱友、被告陈相龙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相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相龙辩称借款约定月利率6%,且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彭爱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