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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王永祥、朱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王永祥,朱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玲,古冶区环卫处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永祥,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被告(反诉原告):朱秀芹,唐山钢铁集团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工人。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永祥、朱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玲、被告(反诉原告)王永祥、朱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玲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是一个小区的邻居。2013年4月6日晚6时许,二被告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先对原告辱骂,后又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朱秀芹先对原告进行拉扯,后被告王永祥动手把原告打伤、抓伤。原告伤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为原告叫了救护车。原告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一周。诊断为面部抓伤、皮肤损伤、头皮挫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近节骨基底骨折、右手食指中指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13356元的经济损失。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56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8118.68元,法医鉴定费变更为1194.5元,合计15433.18元。被告王永祥、朱秀芹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时朱秀芹和王永祥从楼的东面过来,王永祥就先回家了,朱秀芹继续往前走,去煤棚子送自行车,这时陈玉玲就开始骂朱秀芹,双方就发生了纠纷。王永祥是后期过去拉架的,王永祥没有打陈玉玲,不能陈玉玲说打她了就是打她了,我们在解决这事的过程中派出所同意给我们调解,我们尊重派出所给我们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看到我们就骂我们。反诉原告王永祥、朱秀芹诉称:陈玉玲诉讼中所称与事实不符,颠倒黑白,纯属恶人先告状。主体事实理由如下:二反诉原告与陈玉玲是邻居不假。朱秀芹原来与陈玉玲互相认识,见面说话,不知何故,陈玉玲是得××,在2013年4月6日之前的一段时间,陈玉玲无缘无故追着骂朱秀芹三次,朱秀芹未与其计较。2013年4月6日18时许,朱秀芹与丈夫王永祥各自骑车上街回家,当到家门口时,王永祥回家上楼了,朱秀芹继续西行,准备把自行车放在235楼南面自家煤棚内。当朱秀芹准备向南煤棚子拐弯时,陈玉玲丈夫站在陈玉玲旁边,陈玉玲拿着喇叭冲着朱秀芹喊骂。陈玉玲拿喇叭边骂边向朱秀芹冲过去,把朱秀芹按到,两人扭打起来,朱秀芹纯属是自卫。朱秀芹被打的不行了,被王永祥及几名邻居拉开。朱秀芹被陈玉玲打的面部、头部、胸、手、手臂、臀部、腰等多处受伤,当时朱秀芹被打晕,醒来后拨打派出所电话报了警。之后到三院救治,后转唐钢医院(因王永祥气的犯高血压未能看护,朱秀芹亲属在市内)。朱秀芹的伤经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唐钢医院诊断:头面部、胸外伤、双手、胸部多发抓外伤,脑震荡。经古冶区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陈玉玲的行为给朱秀芹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损失费1306.67元、护理费1569.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8646.11元,由陈玉玲全部赔偿。而陈玉玲当时没有伤,朱秀芹未打她,王永祥也未打她,不知陈玉玲伤从何而来。有现场拉架邻居为证,有古冶派出所调查的证据可以说明一切。所以二反诉原告请求陈玉玲赔偿朱秀芹各项经济损失8646.11元,并驳回陈玉玲的诉讼请求,反诉费及诉讼费由陈玉玲负担。反诉被告陈玉玲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自己负担,事实应当以原告的报案材料和在公安派出所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意见同我方的起诉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本次纠纷中双方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一)陈玉玲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卷中110接警登记表、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写明朱秀芹涉嫌殴打她人情况属实建议处理、出警过程、民警肖中国出警过程和违法事实及证据,用以证明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且对案件事实初步进行了认定。2、公安卷2013年4月9日陈玉玲询问笔录、2013年4月9日朱秀芹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以前经常因琐事互相谩骂,最后因骂人导致陈玉玲被王永祥、朱秀芹殴打。3、公安卷2013年4月10日张义卿证人证言、2013年4月17日王兰香的证人证言和2013年4月11日夏振胜证人证言中均说双方有过肢体接触、双方撕扯在一起,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地点是在陈玉玲家附近,王永祥、朱秀芹路过陈玉玲家时发生了打架纠纷,所以在本次纠纷中王永祥、朱秀芹应该负全部责任并赔偿陈玉玲全部损失。经质证,王永祥、朱秀芹对陈玉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打架发生的地点有异议;陈玉玲提交的证据2中陈玉玲的笔录所说与事实不符,对王永祥和朱秀芹的笔录无异议;对陈玉玲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二)朱秀芹提交录音U盘一个,该录音在2014年6月20日第二次报警时录的,用以证明陈玉玲只要见到王永祥、朱秀芹就骂。经质证,陈玉玲认为该录音上面没有其声音,且太乱听不清。经审查,对陈玉玲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陈玉玲提交的证据2,陈玉玲的询问笔录与朱秀芹的询问笔录存在冲突,且二人均不认可对方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陈玉玲提交的证据3,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朱秀芹提交的录音时间系2014年6月20日,而本案发生时间系2013年4月,该录音与本案的发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陈玉玲诉请王永祥、朱秀芹赔偿15433.1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陈玉玲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医疗费8118.68元,其中唐山市第三医院4644.29元,唐山市工人医院3161.39元,唐山市第二医院313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没有住院。2、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368.5元。3、王咏云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3页及考勤表3页,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4、交通费票据3页,用以证明交通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6、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陈玉玲是轻微伤偏重,伤后休治二个月,多处受伤,是由朱秀芹造成。经质证,朱秀芹、王永祥对陈玉玲提交的证据1中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无异议,陈玉玲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共6天,费用是2962.65元,未提供证据需转院,所以对唐山市第三医院以外其他医院的治疗均有异议;抗炎治疗一周足够,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对唐山市第三医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除三院以外其他医院二院和工人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初次的210元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考勤表有异议,考勤表中一人签字太少;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除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出院两天的票据我方认可外,其他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6法医鉴定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采信,对陈玉玲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等,因其未提交转院依据,故对上述医院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的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均有相应单位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均有相应人员签名并加盖印章,朱秀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因陈玉玲曾经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确曾到唐山市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确认;对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字临(2014)12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朱秀芹要求陈玉玲赔偿经济损失8646.1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朱秀芹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门诊加住院)共5张及唐山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4页,用以证明医疗费用2200元。2、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210元。3、票据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200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朱秀芹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两周。5、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误工费1306.67元。6、护理费1569.44元,住院时间合计11天,朱秀芹住院期间由刘士军护理,按国家正常标准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于陈玉玲骂朱秀芹,造成朱秀芹心理障碍,天天不能回家,一回家见面就骂。经质证,陈玉玲对证据1医疗费只认唐山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其他的有异议;对证据2法医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可交通费40元;对证据4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朱秀芹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朱秀芹是退休工人,不应有误工费,只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交影响工资收入的证明,而且还应向法庭提交工资考勤表以及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故此朱秀芹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6护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按每天20元计算;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项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因朱秀芹未提交转院依据,故本院对唐钢医院的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唐山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鉴定费票据、证据4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交通费均系2013年4月12日发生,数额过高,因反诉原告朱秀芹曾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对证据5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考勤表及误工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6护理费,因朱秀芹住院4天,护理标准采用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4天=31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8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因朱秀芹未提交其伤害已达到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玉玲与朱秀芹、王永祥系唐山市古冶区西新楼小区居民,朱秀芹与王永祥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陈玉玲与朱秀芹、王永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当日,陈玉玲、朱秀芹均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陈玉玲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朱秀芹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陈玉玲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贰个月。陈玉玲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644.2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68.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252.79元。朱秀芹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两周。朱秀芹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29.68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610.6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玉玲、朱秀芹双方因琐事相互谩骂,陈玉玲随后取出小喇叭谩骂,朱秀芹遂上前抢陈玉玲小喇叭,导致双方动手厮打。发生冲突过程中,王永祥上前进行劝阻,将互相殴打之中的陈玉玲的手掰开,因此,在此次事故中,陈玉玲、朱秀芹二人对此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陈玉玲在此次纠纷中承担30%的责任,朱秀芹承担70%的责任,王永祥无责任。根据该责任比例,本院对陈玉玲要求朱秀芹赔偿各项损失12252.79元的70%即8576.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朱秀芹要求陈玉玲赔偿各项损失1610.68元的30%即48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芹赔偿原告陈玉玲医疗费人民币4644.2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人民币1368.5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12252.79元的70%,即人民币8576.95元;二、反诉被告陈玉玲赔偿反诉原告朱秀芹医疗费人民币929.68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610.68元的30%,即人民币483.2元。以上第一、二项赔偿金额相抵后,由朱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玉玲人民币8093.75元。三、驳回原告陈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秀芹、王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秀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玉玲负担人民币133元,被告朱秀芹负担人民币1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反诉原告朱秀芹、王永祥负担人民币142元,由被告陈玉玲负担人民币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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