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悦素清、刘小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素清,刘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悦素清,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刘小玉,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负责人赵俊田,总经理。原告悦素清、刘小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素清、刘小玉委托代理人杜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素清、刘小玉诉称,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贺晓鹏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悦素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小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70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赔偿医疗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医疗费1549.60元。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为准,KZG10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贺晓鹏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德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乾坤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悦素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小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晓鹏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悦素清负次要过错责任,刘小玉无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提供了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估损价值为343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0.6元,其中事故当天检查费319.60元,2015年3月20日医疗费票据661元,安阳市开发区峨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显示为彩超和x线治疗、理疗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次检查的内容。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计算7天合计469元,交通费1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贺晓鹏驾驶的车辆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晓鹏、张建军的起诉,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晓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悦素清负次要过错责任,刘小玉无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悦素清要求赔偿维修费2000元,提供了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估损价值为3430元,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小玉要求赔偿医药费980.60元,事故发生当天费用319.60元予以认定,在安阳市开发区就诊虽然有门诊证明,但诊断证明和内容不详,鉴于原告为鼻中部软组织损伤,因此治疗费认定375元,其余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3天,误工费为201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贺晓鹏、张建军的起诉,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悦素清维修费费用为2000元,赔偿原告刘小玉医疗费等为896元。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悦素清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给付原告刘小玉赔偿款人民币8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悦素清、刘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松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