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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有军诉白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军,白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杨有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白天宇,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杨有军诉被告白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天宇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借款1600元,又于当天欠我修车款2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二笔欠款在2013年10月2日还清,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我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期间花去车费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及车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天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天宇于2013年9月22日从原告杨有军处借款1600元,又于当天欠下原告修车款2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天宇给付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天宇给付原告杨有军欠款36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天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天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