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龙、韩冬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在包头市九原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生育一女。2014年5月后,因被告父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11月,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的相识过程、结婚登记时间、子女生育时间均是对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发生生活不检点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雅妮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有孩子的奶奶��顾,原告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是我们共同购买的可以分割。原告所诉争房产并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该房屋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油坊大队给本村村民郭某某分配的房屋。因郭某某是被告张某某嫂子,所以被告父亲张某某于2014年2月份出资购买,该房屋无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8日在包头市九原区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2014年因被告父亲发现原告生活不检点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家庭财产: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个电视柜、一张餐桌及四把餐椅归原告郝某某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衣柜、一张双人床、一台电脑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九原区哈林格尔镇花圪台村村民,曾在稀土高新区油坊村委会油一村小组贾某某院中暂住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诉请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产,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坊村民委员会给村民的福利分房。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用其侄媳妇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坊村村民郭某某的名义所购,却未向我院提供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三、家庭财产: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个电视柜、一张餐桌及四把餐椅归原告郝某某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衣柜、一张双人床、一台电脑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郝某某��预交),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