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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陈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伟,张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祥伟,山东武豪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庆云,无业。上诉人陈祥伟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故在武城县甲马营镇花园屯村发生争执、撕打,后经武城县公安局甲马营派出所处理,原告受伤住院15天,被告受伤住院6天。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本诉原告张庆云请求法院判令本诉被告陈祥伟赔偿住院医疗费7004.50元、误工费4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42.50元、鉴定费300元等计9689.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反诉原告陈祥伟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张庆云赔偿住院医疗费1406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83.08元等计9889.0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本诉的主张,本诉原告张庆云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是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诉原告所受轻微伤是由本诉被告殴打所致,本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7月3日本诉被告被拘留时,派出所没有送达决定书,也没让签字,后去派出所索要决定书时,才让签字按手印,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是武城县人民医院病例一本,证明本诉原告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情况,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本诉原告抓住本诉被告的裆部不放,出于防卫用手打了本诉原告的面部,没有用脚踹其胸部;证据三是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受伤的情况,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右侧肋骨骨折不是本诉被告防卫所致;证据四是武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三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医疗费合计7004.50元、鉴定费30O元,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对胸部伤情治疗有关费用不应计入本次事故费用,三次CT费用,重复计算,因为CT报告就两份;证据五是武城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本诉原告受伤的情况,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一天做三次CT,只有两个报告单;综合质证意见,本诉原告证据缺少用药清单,不知道治疗本次事故受伤用药的真实情况,因为本诉原告还患有××,且受伤情况原因不明晰,本诉被告不应当承担本诉原告受伤的费用;本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武城县公安局书证一宗,即询问笔录十份及照片两张,本诉原告陈述的证明意图是,本诉被告先动手殴打的本诉原告,被殴打过程中本诉原告实施了正当防卫;本诉被告的意见是,部分是事实,部分有异议,事实是本诉被告先动手殴打的本诉原告,被殴打过程中本诉原告实施了正当防卫;为反驳本诉原告的主张,本诉被告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本诉被告亲自签字,证明本诉原告的证据一是虚假的,来源不合法,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和其证据一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本诉被告的观点;证据二是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本诉原告的证据一是可能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质证意见是,该行政诉讼是否立案,不清楚,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相关性;经庭审查实,该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尚未受理;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分析双方的证据,双方因故争执、撕打,本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证据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本诉原告的主张成立。为证明反诉的主张,反诉原告陈祥伟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是武城县公安局甲马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是反诉被告所致,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应以公安全部卷宗材料相互印证,得出来的结论为依据,不应以某一两份笔录为依据;证据二是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费用清单,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情不明,对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证据二是天津安明橡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山东武城武豪公司入库清单两份、山东陈氏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和其妻李秀英从事汽车钢丝带加工,每天收入1128元,反诉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为72OO元,是误工费及李秀英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反诉原告称其为个体工商户,未提交有效证据,经询问反诉原告认可没有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中反诉被告认可与反诉原告争执、撕打,在排除自伤的情况下,反诉原告的伤情系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的主张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反诉原告的证据显示的是销售额,不能计算出纯收入,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山东省20l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l0620元为计算依据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庆云因故与被告陈祥伟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004.5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法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436.50元(10620元÷365天=29.10元/每天×15天=436.50元);误工费为436.50元(10620元÷365天=29.10元/每天×15天=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每天×15天=450元),计8627.50元。反诉原告陈祥伟因故与反诉被告张庆云撕打,致反诉原告受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406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法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反诉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74.60元(10620元÷365天=29.10元/每天×6天=l74.60元);误工费为l74.60元(10620元÷365天=29.10元/每天×15天=l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每天×6天=180元),计1935.20元。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祥伟支付原告张庆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627.50元(医疗费7004.50元+护理费436.50元+误工费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00元=8627.50元);二、反诉被告张庆云支付反诉原告陈祥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35.20元(医疗费1406元+护理费174.60元+误工费1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935.20元):三、以上一、二项折抵,被告陈祥伟支付原告张庆云款6692.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张庆云负担100元、被告陈祥伟负担300元。上诉人陈祥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许,上诉人遇见被上诉人问去年修道的事情,被上诉人二次辱骂上诉人,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理论时,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只是正当防卫。事件发生时,上诉人为了使被上诉人放手,只有用手打被上诉人头面部,没有用脚踹胸部,对肋骨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天做三次CT检查,属于重复检查。武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甲(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严重违法的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是搞个体加工的业主,并且是城镇户口,一审判决仍以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庆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陈祥伟支付被上诉人张庆云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有无依据。陈祥伟与张庆云因故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撕打,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不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均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祥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关于张庆云胸部肋骨损伤,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祝某的询问笔录中祝某称:“(陈祥伟)拳头巴掌打在了张庆云的头部,用脚踢在了张庆云的胸部。”陈祥伟主张张庆云肋骨损伤不是自己所致,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陈祥伟无证据证明张庆云的肋骨损伤系自伤或他人伤害所致,结合公安机关对祝某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定该伤情系陈祥伟所致并无不当。关于张庆云所做的CT检查,系医院根据其伤情作出的诊疗措施,陈祥伟主张系重复检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陈祥伟主张自己系城镇户口、个体工商户,但公安机关对陈祥伟的询问笔录中其自称:“初中毕业后当兵,后在家务农。”且陈祥伟未提供自己系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证据。故陈祥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