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王维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号楼***号。负责人: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阳光壹佰*座*楼。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法定代表人:田春伟,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外向型加工区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里店镇麻后村委)、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迪,被上诉人平里店镇麻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任立业、被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琰、被上诉人胜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王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0时30分许,恒通物流公司司机刘俊峰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206线163KM+450M处),与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的徐荣冰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公路两侧树木、地等物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俊峰、徐荣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出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维广,挂靠在胜通集团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出事时间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8490元。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土地污染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焦点1:原告主张造成土地污染损失136040元,提交由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该结论书中载明:平里店麻后村委土地污染损失价值为136040元整,其中:后期处置费63900元回填重置费27740元清除污染费44400元。以证明原告土地损失价值为1360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提交单据1张。因原告村委的账目由镇政府代管,所以鉴定费由镇政府垫付,单据名称为平里店政府。经质证,被告恒通物流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1、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程序,在鉴定报告书上没有明确鉴定的委托人,相关的材料也没有加盖资质公章和资质证书复印件。2、物价部门只有对物品的价值有鉴定权,而原告出具的鉴定明细中全部都是除污回填等费用,不属于物价部门的资格范围,应由相关的有资质的环评部门出具,且明细中也没有表明面积和方数,只是简单的数字代表。3、鉴定报告中也没有附带相关的损失照片予以证实情况。4、原告没有出具所有权证明,证明该损失的所有人为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交款单位为平里店镇政府而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意见,另外根据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胜通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维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意见。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1、涉案地点证号莱州集有(2012)第01250号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地点归原告村集体所有。2、提交莱州市交警队委托莱州市价格事务所进行土地和地下水污染鉴定的委托书复印件。3、提交关于土地和地下水污染明细情况1份。4、提交鉴定人职业证书复印件。5、提交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6、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6月14日S264平里店镇麻后段硫酸污染事故对周围环境污染情况的说明1份,证实桥面以下污染面积:东西18米,南北6米,污染深度2.5米,需要清理土壤270立方米(需进行无害化处置)、回填土壤270立方米;桥东和桥西河道污染面积:东西长40米,河道宽8米,土壤污染深度达到1.2米,需要处置污染土壤384立方米(需进行无害化处置),回填土壤384立方米;泄露废酸:泄露废酸约60吨,大约需用60吨高纯度生石灰进行中和处理。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土地权证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属原告所有,根据该宗地地形卫星图显示原告所有土地在道路东侧,而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却遍及道路东西两侧,其主张有不合理部分。2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地点在206线163KM+450M处,但该宗地图显示的地点与交警事故认定书不一致。3是事发时行驶肇事车辆由北向南与顺行车辆相碰,根据常识其主要污染应在道路的西侧,而不是东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委托单位是否进行了评估或者是否有资质评估没有证据佐证。对证据3不认可,既然交警队已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那么作为具有评估资质的自然人是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相关评估材料的,而此明细却是姜明广本人盖章的,不具有法定效力。根据该明细签章和内容可见应为先盖空白章然后填写,理由是第一页关于桥下人工平整出现了为了呼应盖章书写角度发生改变且书写文字压盖姜明广的资质章。第二页也发生了2014年7月3日几个字压盖资质章的情况,所以该明细不具有法定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没有体现在职业机构的评估报告中。对证据5,认为其无权出具关于污染情况的说明,若其有该项行政权力可以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所以对该份证据的说明不予以认可。被告恒通物流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胜通集团公司、被告王维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方应明确什么组织可以出具关于污染情况的说明,原告可以去取证。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答复,那请求法庭认定该份证据。对证据1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去现场勘验,可以证实大道两旁都受到污染,且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卫星图并没有标注公路西侧有村庄存在。对证据3若被告方认为鉴定人无权做出鉴定报告的话,原告庭后可以加盖鉴定部门的公章,请求各被告理解。原告第三次开庭提交:1、加盖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公章的土地和地下水污染明细情况材料。2、提交莱州市环保局出具的平里店镇硫酸罐车追尾事故造成硫酸污染处置技术方案,该方案载明污染物是硫酸且载明处置方案。3、提交莱州市平里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鉴定费的说明,以证明据市政府相关规定村级农村帐目、资金由镇政府实行双代管,鉴定费由镇政府先行缴纳,目前该帐目已在麻后村委会帐目中列支。经质证,被告恒通物流公司对第1份物价局的盖章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价局没有对污染处置情况的鉴定及评估资质,所以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份镇政府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莱州市环保局出具的处置方案不认可,因为该方案所载与事实不符,方案中记载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为硫酸,吨位约60吨,这与交警部门现场取证不符。另外要求环保局出具当时泄露货物的取样报告及土壤的检测报告以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通物流,另外原告方补充的证据从形式要件上说亦未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鉴定报告的做出需有2名以上鉴定师签章予以确认,而本案只有一名鉴定师,所以该份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报告第一页与第二页之间只有普通的黏贴,两页之间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证明2页都是环保局出具,且该材料的出具日期2014年6月14日,事发时期也是6月14日,也就是说环保局出具的方案仅是在没有做出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处置方案,为此涉案车辆真正的装载情况应以胜通集团出具的证据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且与上次庭审提交的环保局证明在所载货物的认定上存在自相矛盾。上次说是废酸,这次说是硫酸,且没有相应的样本检测报告支持。被告王维广的质证意见同上,补充:肇事车辆FM1166号肇事后公安机关已经核实过磅单不是像原告提供的环保局说的是硫酸,而是聚合硫酸铁。上次开庭补充了过磅单原件,在厂家预留的底联,原件与公安机关所留原件不统一,因为原件上交财务缴纳罚款。环保局的报告说是60吨硫酸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被告恒通物流提交2014年6月14日12时20分左右拍摄的现场照片28张,证明本案的发生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载货物只是流向桥下和两侧沟内。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异议,对硫酸流到桥下和两侧沟内也没有异议,但土地及树木有无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五被告主张肇事车辆载有20多吨稀释后的聚合硫酸铁,是一种净水剂,当时把罐的阀门撞坏了,均泄露。在交警队提交的运单中载明是聚合硫酸铁。原告认为该说法不符合事实,车上载的是硫酸,这在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如是净水剂不可能污染土地或其他物品。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莱州市交警队卷宗中龙口市海联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1份。经质证,五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不是原件,2即使是原件,原告也认为是为规避检查所开具,目的是掩人耳目,因此认为这份证据是内部之间为了对抗有关部门的检查所开具的。被告胜通集团公司又提交了聚合硫酸铁化验报告单1份、龙口市海连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聚合硫酸铁化验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龙口市海连化工有限公司可以随便出具一张类似报告单,本案污染物应当以莱州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为准。污染物是硫酸并不是聚合硫酸铁。对过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运送的是上述液体,由于代理人对化工产品性质不清楚,所以该液体是否具有污染性应当以有关部门出具的化验单为准,过磅单没有盖章恰恰证明了常态性,且交警队有留存,是否有效力由法院认定。另外过磅单载明运送重量为26300公斤。被告恒通物流认为胜通集团提供的化验单及运单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所运的货物为聚合硫酸铁而非原告证据中提及的硫酸,且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自己表明此位置已多次被倾倒硫酸,也就是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撒漏无因果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胜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原件比对交警队留存的复印件证实证据是真实的,且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表示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为硫酸,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中也未对所载货物作出明确的定义,只是简称废酸,依据胜通集团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支持胜通集团提交的证据所载货物为聚合硫酸铁。至于泄漏货物是否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造成污染损失我们要求环保部门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有明确的数据(酸碱度)确定污染的程度。被告王维广认为化验单不是能随便开的,过磅单确实显示是聚合硫酸铁,如原告有异议请原告举证,我作为车主,我拉的就是聚合硫酸铁,交警也无异议,且铁罐不能拉硫酸,我方车辆是铁罐,表示庭后15日内提交证据,但未提交。争议焦点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与被告恒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对投保人恒通物流关于免责部分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3项第2款、第8条第1项、第19条及20条的约定无驾驶证和污染导致的情况免责,且由于被保险人超载有20%的绝对免赔率。经质证,被告恒通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不认可,认为此条款并不是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给我们的那份,对投保单盖章页并没有出险车辆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给我们的是格式条款,投保单盖章是出具的是空白投保单,投保单加盖被保险人公章后保险公司才给我们出具相关的保单及条款,违反了合同签订的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处于强势方的保险公司得到了不应有的利益,保险公司给我们出具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加黑加粗的特别标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对保险条款中关于污染的免责条款我们理解为是由于保险标的车辆本身或其所载货物所造成的污染,而非事故当中其他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有2种以上理解或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本次事故造成的污染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是由于驾驶员的过失造成的,根据保险法规定因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出其免责范畴都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污染而非人员过失造成的。以上证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无证驾驶,是无效驾驶。提交驾驶员的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事发时涉案驾驶员证件是有效的。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载明驾驶员刘俊峰属于无效证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通物流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驾驶证是事发补领新证,事发时我公司留存的驾驶证信息是未年检。另外所谓驾驶证有效期与是否具有A2驾驶资格是2个概念,公安部门为了保障交通安全要求驾驶员要具有相关资质方可上路行驶。A2驾驶证需要年检,否则不得上路。2年一检的前提是上一年度没有扣分的情况,现被保险人没有提供扣分情况,根据我公司掌握情况应为不合格,庭后核实驾驶证情况。但未提交核实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调取莱州市交警队卷宗中的驾驶员刘俊峰信息查询单,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累计积分为0,清分日期2014年9月10号不理解,庭后了解。但庭后未明确了解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胜通集团公司签订的投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在和所属车辆鲁F×××××号/鲁F×××××挂号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的部分,并且被告胜通集团已经盖章确认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理解。依据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7条第3项因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条款中就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粗加黑,比其他条款明显体现。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属于污染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经质证,被告胜通集团公司认可投保单上的公章确系该公司胜通集团的印章,但盖章的具体人员是否是我公司人员不清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我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给我们保险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向法院提交载有我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的证据。被告王维广认为办理保险都是公司代办,没有人告诉我还有免责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胜通集团公司意见。被告胜通集团公司提交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鲁F×××××号/鲁F×××××挂号的实际所有人是王维广,该车的经营权不属于该公司也不在该公司经营。被告王维广无异议。原告对水污染的损失当庭表示因无法鉴定,暂不主张,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另,因本次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各赔偿610元,对未处结案件各预留600元。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结论书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通物流司机刘俊峰驾驶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徐荣冰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公路两侧树木、地等物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俊峰、徐荣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载物泄露,致公路两侧树木、地等物损坏,原告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能够证实泄露物污染的地界系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的泄露物系聚合硫酸铁,其提交的过磅单与莱州市交警队卷宗的不是同一份,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泄露物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意见说明,况且泄露数量较大,确系给原告土地造成了污染,原告提交了由莱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同时提交了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平里店镇麻后段硫酸污染事故对周围环境污染情况说明及处置技术方案,被告虽对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等提出诸多怀疑,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围包括纠纷财物的价值认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以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鉴证费系实际支付,虽开具的交款单位名称为平里店镇政府,但实际该笔资金在原告村委帐目中列支,故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土地污染损失136040元、鉴证费2450元,合计138490元。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该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与被告恒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对投保人恒通物流关于免责部分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该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无驾驶证和污染导致的情况免责,且由于超载有2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被告恒通物流公司对保险条款不认可,认为此条款非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给的那份,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污染条款有歧义。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保险条款中加黑突出标注的部分并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定提示不够,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保险条款中的污染,被告恒通物流公司认为解释有歧义,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法院认为恒通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有关免责的抗辩有理,对恒通物流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提交驾驶员的证件复印件以及从莱州市交警部门调取的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事发时涉案驾驶员证件是有效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驾驶证是事发补领新证,事发时公司留存的驾驶证信息是未年检,现有材料反映不出扣分情况,并表示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采信。但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所属车辆违法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当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其提交的与被告胜通集团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不是常人能够理解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给投保人作详细解释说明,况且原、被告对“污染”的理解产生异议,原告的损失是否是广义上的环境污染?对此,均不能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处理泄露物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水污染的损失当庭表示暂不主张,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1609.50元,以上合计62399.50元。二、被告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6845.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民委员会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68455元,以上合计69245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被告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维广各负担1510元,原告负担185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各付给原告151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污染损失62399.5元,不符合原审被告恒通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里店镇麻后村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胜通集团公司、王维广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平里店镇麻后村委主张其所有的土地等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的车辆所载货物为硫酸,其应当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载明酸碱度的评估报告,以确定是否造成污染及污染程度。二、原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污染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胜通集团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免责部分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里店镇麻后村委辩称,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王维广、胜通集团公司,在原审时虽然主张泄漏物为聚合硫酸铁,但其提交的过镑单与交警队卷宗存根的单据不是同一份,且没有再继续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关于泄漏物成份的认定,应当以环保部门的意见为准。对于泄漏物所造成的损失,平里店镇麻后村委已经按照莱州市环保局出具的意见进行了相应的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经莱州市物价局鉴定后也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俊峰、徐荣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平里店镇麻后村委土地造成污染,平里店镇麻后村委提交了由莱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同时提交了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平里店镇麻后段硫酸污染事故对周围环境污染情况说明及处置技术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所载货物为聚合硫酸铁,不是硫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平里店镇麻后村委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对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处置技术方案及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因污染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详细叙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4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